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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修订)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和开发、利用湖泊水资源,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优惠措施,按照谁建谁有的原则,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在符合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设小水窖、小塘坝、蓄水池、小水沟、机电井、小抽水站等小型农村水利工程。
  对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管理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鼓励采取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鼓励按照有关规定对产权进行拍卖,采取拍卖方式收回的国家投资和补助资金应当继续用于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建设。
  工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补偿机制,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设移民,保障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水质、水环境的保护,加快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八条 流域集水面积大于1000平方千米的主要河流,流经重要城镇或者工业集中区域、水污染较严重的主要河流,重要湖泊及汇入湖泊的主要河流,库容大于5000万立方米和重点城市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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