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