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2005修正)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