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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2005修正)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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