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或者设置强光灯具影响夜航;
(六)其他侵占、影响或者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未经航务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船舶,禁止通过。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沉物,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者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未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个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者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所需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航道内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均应当交纳航道养护费,但国家规定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除外。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