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
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应当事先征得航务管理机构的同意,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设或者架空缆线、管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