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航道内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均应当交纳航道养护费,但国家规定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除外。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
  (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
  (三)严重拖欠、拒缴、逃缴航道养护费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航务管理机构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时,应当下达滞留船舶、采挖设施通知书,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处理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滞留,并下达解除滞留通知。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或者逾期未清除的”的表述。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航道养护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