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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末尾增加“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合并到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告知”修改为“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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