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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库区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库区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市其他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市级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将国家确定的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分解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并组织考核。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责分工,协同环保行政部门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向库区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对其排放的污染物承担治理责任。
  因排放污染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对水环境造成危害的,致害者应排除危害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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