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包括立交匝道及连接线、收费站)不少于30米。
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属于公路附属设施的除外。
新建、改建公路线路确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规划和新建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医院、学校、厂矿、集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集散地: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三)高速公路不少于80米。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沿公路平行扩建;上述建筑群和集散地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干扰车辆通行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上述开发经营者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正在建设或者已立项即将开工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公告,依法实施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对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无严重影响的,可维持原状,不得重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属于危房确需重建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公路建筑控制区,另行安置。拆迁安置办法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地下通道、管涵内堆放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积肥或者焚烧物品;
(三)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涂改公路标志、标线;
(五)砍伐、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花草等绿化种植物;
(六)泄漏、抛撒、散落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七)污染、损坏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属于未征收的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路政管理时,应当尊重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渡口码头作为横水渡、圩渡或者其他用途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