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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由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直接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的煤矿,经验收审核合格并批准恢复生产的,应在批准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日报上进行公告。

第六章 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
  (一)证照过期仍然非法开采的;
  (二)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四)3个月内发现存在2次或者2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五)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六)1个月内发现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未制定安全生产隐患每月排查、治理和每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度的、制度不完善的、有制度但不执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1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六证”不全或其中部分证照过期仍从事生产的非法煤矿,除应立即责令停止生产外,还要按《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没收、罚款、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并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未及时书面报告,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煤矿负责人分别给予罚款、提请关闭、吊销矿长“两证”、法人安全资格证的行政处罚,五年之内不得再对原持证人颁发安全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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