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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未在每季度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装备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3.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监机构竣工验收批准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5.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6.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通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告知向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并在当地市级日报上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因特殊原因煤监机构不能及时立案查处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煤矿存在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患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收到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煤矿停产整顿的书面通知时,应暂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责令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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