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监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情况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简称“三项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第五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我省煤矿实际,《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
(二)未实行壁式开采的;
(三)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二个掘进工作面的;
(四)以掘代采的;
(五)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
(六)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
(七)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
(八)主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量超过规定的;
(九)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十)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时,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井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辩识认定,并记录在案。
安监、煤监人员现场监管监察执法时认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具体排查的时间、方法、人员、措施、重大隐患的种类;包括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完成人员、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的检查;还应包括重大隐患分类管理的范围、措施、要求和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