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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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