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监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煤监分局(局)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对停产整顿煤矿联合验收邀请后,应当根据“三项监察”计划和其他工作安排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安监部门、煤监分局(局)对责令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审核按标准执行,验收办法由安监部门制定,审核办法由各煤监分局(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煤监分局(局)审核同意、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的,煤矿出具上述手续证明后,由组织验收的安监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各煤监分局(局)按规定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安监部门发还矿长资格证。发还证照后,煤矿方可按程序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由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直接作出停产整顿决定的煤矿,经验收审核合格并批准恢复生产的,应在批准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市级日报上进行公告。
第六章 现场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
(一)证照过期仍然非法开采的;
(二)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四)3个月内发现存在2次或者2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五)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六)1个月内发现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