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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关于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许可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明确专人统计分析,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煤监机构应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4〕79号)要求,定期检查指导安监部门对煤矿重大隐患整改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安监部门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监管。县级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市级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煤矿(含国有控股煤矿有限公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省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重点煤矿(含国有重点控股煤矿有限公司)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监管。
  煤监机构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属地监察。属地监察有不便的,由山西煤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并按分级监管的隶属关系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一)未依法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未在每季度将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整改情况报告安监部门、煤监机构,或报告不真实的,逾期未改正的;
  (三)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装备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3.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4.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监机构竣工验收批准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5.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6.降低安全生产许可标准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安监部门、煤监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行政罚款;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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