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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或者查处招标投标违法活动时,有权查阅和复制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文件、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投标人提出投诉或者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无事实依据属于诬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将其行为记录于投标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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