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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订)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国家规定聘用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内容、场所的;
  (三)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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