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农村地区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墓地,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出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应当查验购买者提供的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不低于墓穴销售总额百分之十的资金,作为公墓维护管理费用,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由市民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实行定点管理。定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生产、销售用于土葬的棺木、棺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纸人、纸牛、纸马、冥币以及其他用于丧葬活动的迷信用品。
第六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的单位和家属。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死者家属或者其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骨灰的存放、保管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和丢失,对正当的祭奠活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民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三十条 死者的家属或者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遗体运往外地的,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