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地点存放殡仪车辆。
医院太平间的殡葬业务由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文明殡仪。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殡仪服务场所,方便群众进行殡仪悼念等活动,并通过文明、节俭、快捷的服务引导群众移风易俗办丧事。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以深埋、撒放、植树葬等方式安置。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墓内,农村地区可以存放在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安葬在公益性墓地内,也可以深埋。
禁止在可耕地(包括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宜林山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堤坝、铁路与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置或者平毁。
第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对用于安置骨灰的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建立公墓应当节约用地,尽量利用荒山瘠地,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禁止利用公益性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墓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和区、县民政部门对公益性骨灰堂和公益性墓地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