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蓟县山区个别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可以实行土葬。具体土葬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应当将遗体尽快就近火化。
依法实施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的遗体以及在隔离观察期内与传染病人、传染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遗体,由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或卫生防病机构消毒处理后,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指定殡仪馆运送并立即火化。
其他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由其家属安排火化,拒不火化的,强制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到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备案。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主或者无名的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由殡仪馆承办。遗体运送车辆由市民政部门配发统一标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遗体的运送、存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