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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
  (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
  (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
  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
  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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