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经营者按照政府要求承担社会福利、完成指令性任务等政策性因素所增加的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车型及车辆数量组织营运。
因市政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变更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市政公用、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提前与客运经营者协商并于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放置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标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代码、行驶路线、运价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驾驶员和乘务员(以下简称驾乘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驾驶,遵守客运服务质量要求;
(二)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运行和停靠,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站外揽客;
(三)按照核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按照规定免费或者优惠乘车的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施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照规定集中处理废弃物,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六)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中途停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其他车辆;
(七)为老、幼、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报警或者将车辆就近驶往公安机关处理;遇乘客因伤病紧急求救情形时,及时送入医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下列乘客按照规定免费乘车:
(一)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含一点二米)的儿童;
(二)离休干部;
(三)革命伤残军人;
(四)现役义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