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需要重新确定客运经营者的线路,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客运经营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客运经营者按照规定缴纳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费,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书,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运线路、站点、首末车时间、发车间隔、车型及车辆数量、运价标准;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及使用费;
(三)各项营运服务指标;
(四)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
(五)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但没有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六十日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十七条 以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拟转让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受让方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转让。对准予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