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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违法用地或违章建筑;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权利人出租房地产权时,应依法与承租人订立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
  (二)《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与承租人不属同一人时,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承租人在租赁期内,经房地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地产承租人可以将承租房地产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按规定订立转租合同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承租人有权拒付出租人提出的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使用其房地产时,仍应当交付租金和承担合同义务。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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