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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修正)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原件;
  (三)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以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二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土地使用权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出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时,应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由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审核办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房屋租赁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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