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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5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四)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六)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责任单位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桥梁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按规定回填夯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掘路开挖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补办手续;
  (十)挪动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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