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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第三十条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讯、电力、消防等管线管理部门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应按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当年道路改建或扩建计划,将管线施工计划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外的管线单项工程需要掘路的,应当提前报请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除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先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采取保护地下管网及其它设施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立危险警示牌、灯,及时采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养护、维修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联合发布通知。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爆破、埋设地下管道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公安等部门意见,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按照市政工程定额核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城市道路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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