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以于2005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客观记载区域地情,系统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是指各级各类志书、年鉴及相关地情文献。
第三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遵循存真求实的原则,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地自然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承担下列任务:
(一)规划、协调地方史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三)组织、检查、指导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四)编纂、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五)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六)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七)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地方史志编纂工作应当吸收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