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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5修正)[失效]

  (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和春城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市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空、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研究昆明市城市规划及发展的战略和方针,协调解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各项城市规划。
  第八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区辖区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含村镇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分期规划基础上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和昆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官渡、西山两区建制镇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县(市)属建制镇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风景名胜区、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按有关规定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编制城市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建设和居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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