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申领
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在拟拆迁区域公示规划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拟拆迁范围;(二)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包括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三)被拆迁人情况和公示方案的反馈意见;(四)拆迁方式;(五)拆迁补偿方式;(六)实施房屋补偿的方案;(七)实施货币补偿的方案;(八)拆迁补偿协议签订的期限;(九)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十)拆除房屋的期限;(十一)补偿房屋的交付期限。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期限、搬迁腾房期限、临时过渡期限等。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标准、拆迁补偿方案、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