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9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将重点档案的保护、抢救、征购和档案信息化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地人民政府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并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保证其参加档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