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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5)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内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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