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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05)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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