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统一调度实施运营调整、组织疏运的;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三)运营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手续并确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其线路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