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或者出具退票凭证。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五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或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监督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汽车和场站内的各类治安案件,保障客运从业人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交通秩序许可的条件下,交通警察应当安排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