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票价限制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线路经营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