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和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 客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一条 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