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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6月11日)废止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1日

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2004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同时称宁波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新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设立的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的园区。
  第三条 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区域内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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