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租赁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按本款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后开始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条 申请人所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委办每月应将上月开始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本级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渠道为:市和区县财政各负担10%;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中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建设资金负担80%。
各区县租房补贴资金额按各区县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实际补贴总额核定。
第十三条 市住保办编制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批准额度上缴市财政局,再由市财政局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市财政局每年末根据市住保办编制的下一年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统一筹集市和各区县财政负担的租房补贴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市住保办设立的租房补贴资金账户。上年由市财政局划入的租房补贴资金未完全使用的,结转下年使用。市财政局为区县财政垫付的资金,根据各区县实际发放租房补贴额,由市财政局分别与各区县财政进行结算。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补助或定期抚恤金的渠道不变。
第十四条 在享受租房补贴期间,申请人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住房情况变化或不再享受低保及优抚待遇的,须在一个月内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况,经区县房委办审核,市住保办复核,对需调整月租房补贴额的,自复核同意次月起调整月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的,自不再符合租房补贴条件之日起第13个月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低保人口变化、不再享受低保或优抚待遇的,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于当月报区县房委办,经区县房委办核实,市住保办复核后,按前款规定调整或停止向该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六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