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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制造和散步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劳动者接受服务;
  (六)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予佣金或者收受回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职业道德、侮辱人格尊严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旅游区(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各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等售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当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价格上调的,从新价格批准执行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30日执行,对境外旅游团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确定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旅游区(点)应当对中小学生集体参观一律免费,对中小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费,并创造条件对全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证完好有效。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大型游乐项目等设施、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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