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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第十七条 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生态旅游示范区、工农业旅游示范区和旅游度假区。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四章 旅游者

  第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在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消费者协会或者价格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申诉;
  (三)依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局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条款的约定;
  (二)爱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特定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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