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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加强对旅游产品开发、旅游宣传推介、旅游线路组合和整合,实现区域合作,优势互补,推动旅游经济协调发展。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做作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 鼓励、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旅游业,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创建少数民族地方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多种经济成分参与旅游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吸引外资,积极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旅游发展规划进行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化,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京戏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
  以自然景观为主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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