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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辽宁省旅游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3日

辽宁省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3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发展,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管理、服务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浏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旅游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通过旅游活动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促进经济文化交流。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区域性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旅游公共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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