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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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