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参加科技学术交流;
(六)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或参加科普活动,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应用先进实用技术,承担并完成科普工作的其他任务;
(三)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文化素质和科普工作能力;
(四)抵制和反对伪科学、反科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专职科普工作者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著作、论文、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开展科普工作的其他成绩,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非专职科普工作者的科普工作应计入其本职工作量,其科普成果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学校、科技场馆(站)及单位可以授予科普教育示范学校或科普教育示范单位的称号。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将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