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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三条 科普组织包括:
  (一)科学技术协会和以科普工作为主要职责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普志愿者组织;
  (二)专门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览、出版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直接面向农牧区和企业的各类技术推广和培训机构;
  (四)社会力量兴办的以科普为主要业务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科普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二)申请、承担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委托的科普项目;
  (三)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获得合法拨款、资助、捐赠;
  (五)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六)提出有关加强和改进科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科普组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倡导科学精神,捍卫科学尊严;
  (二)以开展科普活动为主业,通过改进和更新科普活动的形式和内容,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三)反映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编译、教育、展示、出版和青少年科技教育的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科普工作人员,以及科普志愿工作者。
  在科普组织和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青少年科技教师或辅导员以及全职科普作家为专职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职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获得资助;
  (三)从科普有偿服务活动中获得合法报酬;
  (四)取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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