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科普栏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书刊出版和发行机构应当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博物馆、图书馆、群艺馆、展览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文化场所和综合性网站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增加科普宣传的内容,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农牧、林业、水利、民族宗教、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各类科普宣传,并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农牧区基层组织应当利用科技下乡等活动,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牧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