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并发挥组织优势和科普网络作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所属专业技术协会、学会和研究会等团体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教育、文化、体育、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牧、卫生等部门应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