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大力发展老年人事业,积极建立福利院、敬老院、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服务站等老年服务设施,开展各项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老年服务设施不得改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机构。
在开展老年活动中,应当执行民族政策,尊重民族习惯,倡导并支持移风易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经营,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产业,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行业应当为老年人在购票、乘车、乘机、托运行李、进出站(港)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重视老年病的预防、治疗与研究,采取多种形式普及老年人医疗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鼓励医疗机构为老年人进行体检、义诊;老年人在挂号、检查、治疗、取药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家庭病床,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出诊到户。
有条件的地方卫生医疗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医疗护理、健康检查、保健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9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当地卫生医疗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为其免费常规体检。
第十九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配套设计、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支持老年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给《西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持此证的老年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飞机票,优先上车、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并免收普通挂号费;
(三)半价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
(四)免费使用收费厕所;